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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黑龙江海伦特大团伙抢劫杀人案内幕纪实之三

[原创]黑龙江海伦特大团伙抢劫杀人案内幕纪实之三

2003124,主犯张明被海伦公安以“故意伤害罪”刑拘(当时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手机、现金都被抢,现场被害人衣兜外翻,公安已认定12.3案是抢劫,后故意认定为伤害)。

125下午5时,同案犯吕长海知主犯张明被刑拘,怕张明供出他,后在其父吕树臣及亲属案发地派出所指导员刘兆峰的带领下来公安机关投案,后交待出“两抢一杀”犯罪事实,后于当日22时被以抢劫罪刑拘。

2003127,张明、吕长海因案情复杂被延长刑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多次作案、团伙作案方可延长批捕时间一个月,此案是一个月后批捕的。

20031215,海公捕字第094号提请批捕书日期不符,海检院批捕张明、吕长海依据的是20031230海公捕字第094号提请批捕书,而卷内没有1230的海公捕字第094号提请批捕书,卷内海公捕字第094号提请批捕书日期竟是1215被提前15天,其目的是掩盖团伙作案、多次作案而延长批捕的时间,且提请吕长海犯罪的罪名被改变。很明显有人更改了吕长海参与12.3抢劫杀人犯罪事实,致使094号提请批捕书有两个日期。

200417,主犯张明、吕长海最初被海伦检察院侦察监督科以“抢劫杀人”罪批捕(见证据),后卷内海检侦监(2004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上吕长海的罪行竟是“窝藏脏物”。海检院在同一天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有两种认定,即“抢劫杀人”和“窝藏赃物”。 据海检院一位正直的领导说,“吕长海取保时是检委会意见,当时参加了,没有材料,负责刑事的副检察长康有志说,是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也没研究讨论。吕家找人了,你有证据就告呗!不告官你就摆不平,案子有说道上省院。”

20043月中旬,被害人律师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发现200417海检院发给驻所检查室的批准逮捕通知书中吕长海犯罪事实与卷内海检侦监批捕[2004]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时间一样内容却是两个不同罪名(一个是抢劫杀人,另一个是窝藏赃物),而批捕书笔迹又是出自同一人之手。后被害人家属要求绥化检察院查海伦检察院批捕书存根有无涂改、撕毁或时间倒签的问题,查明事实真相,至今无人给查。

据知情人讲海检院康检的女婿冯某曾经对人炫耀说,“这案子那家托我岳父给办的,杀人的是三个小嘎子。”

2004415,绥化市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绥检技鉴字(20048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记载,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将海伦张明抢劫杀人卷宗两册及海伦市公安局(2004)海公技字第034号伤痕检验报告书送审到法医科,要求确定嫌疑人张明的损伤是否自伤、是否为搏斗伤,嫌疑人张明的伤痕检验报告记载是两处轻微伤,即1.0×0.8cm3.5×0.5 cm两处斑痕。而绥检院没给出审查意见说:“不能确定张明损伤是何种性质的损伤,更不能确定其损伤是搏斗伤,该问题应请原鉴定人根据客观所见伤情进行分析”。审查意见既无加盖公章也无法医签章、签字,此审查意见也未见附卷。原鉴定单位海伦公安也未拿出鉴定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对034伤痕检验报告书重新鉴定却未做,还是采用了原错误的海公技字第034号伤痕检验报告书来敷衍。而此前被害人家属已在绥化检察院看到了一份绥检伤痕检验报告书,内容是张明的伤不是外伤所致属自残,被害人冯伟头部一伤是由较重的钝器所形成的(主检法医也叫张明)。

2004915,被害人家属给绥中检送请求补充侦察意见十八条,后绥中检公诉科长李书平说:“绥化检察院到目前为止已给此卷退回补充侦察两次,这些疑点法院会查的。”后此案带着众多疑点起诉到绥化中级法院刑二庭。

附:200495日被害人家属给绥化市检察院送关于12.3团伙持刀抢劫杀人案应补充侦察的请求意见原文如下:

绥化市检察院:

我是被害人冯伟的姐姐,对我弟弟无辜被害一案十分悲痛,九个月来公安机关侦查办理此案过程中很多事情使我很难理解,我们家属也向黑龙江省法律研究室刑法专家咨询过,对我弟尸检报告已做研究发现有疑,现得知绥化专案组已向你院移交了起诉意见书,侦察结论仍为一人作案。为此,我将家属的想法和所知情况向你院作一汇报,请求你院要求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补充侦察。

一、关于现场遗留的黑色革刀鞘和银色刀柄碎屑的问题。家属认为黑色革刀鞘是另有一把刀,不是凶手张明砍刀上的刀鞘,张明交代说将砍刀刀鞘放在副驾驶座位前台板上,抢车后,开走时仍放在那个位置上,那么为什么革刀鞘出现在尸体现场上,而被抢的车和尸体相距一公里。应祥查革刀鞘的来源,否则不能排除有另一把带革刀鞘的刀存在。海伦公安说银色刀柄碎屑是大砍刀把上的银色环掉下来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银色碎屑是刀把尾端碎渣)根据是什么?大砍刀有无银色环?怎样证实,能否将碎屑复原?家属怀疑银色刀柄碎屑是第三把刀上的,且被嫌疑人带离现场。

二、现场提取的军刺持有者是谁?张明说是被害人的,凶犯的口供不可信,为啥不取下军刺上的指纹和刀上血迹等痕迹来确认军刺的持有者,否则不能排除军刺的持有者是在现场上的第三人的。应验明军刺上的血迹,家属怀疑张明用此军刺自残后报假案。

三、张明交待刺死冯伟的刀数与尸检报告中的刀数不符,且冯身后、脑后受的刀伤最多,冯的身体相当棒,如果是冯有防备且带刀,一般二、三个人都不是冯的对手,如张与冯一对一对打就更不能使冯形成头部、胸部、背部、腹部的十九处重创伤。且张无任何抵抗伤,家属怀疑另有凶手与张一起围杀冯,建议重新认定尸检报告结论,不排除多人共同作案。

四、张明交待打冯伟车的时间与有关证人证明见到张明的时间差距很大,不排除张明与其同伙坐的另一台车到他亲属家后,回来时,在路上遇到冯伟车进行抢劫杀人。

五、张明杀人后到公安机关说假话,这和一些包庇张明的人有关,卷内记载张明父张炳恒、妈杨学丽、姨夫郑会明、姨母杨学芬、叔叔张丙军他们共同实施了帮助张明隐瞒罪行逃避法律制裁,并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张明姨夫徐某某案发后出钱给找公安和监狱的人活动,他们几人都具备包庇罪的要件,应依法追究上述人员包庇罪的刑事责任,将其五人绳之以法。

六、张明杀害冯伟案其犯罪性质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不能只认定是抢劫罪,因张多次交待就想杀死冯,这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七、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正驾驶座位被向后挤压,其原因是什么,应进一步侦察清楚,是否存在张的同伙在冯座位后勒拉冯形成的,家属看见冯的腰带遗留在现场,公安说没提取,腰带断裂原因,公安未认定。

八、应详细分析现场留下的足迹(微型车内、外、尸体现场及车掉沟后车门南侧的散乱足迹,足迹中有少量滴落状血点)。指纹(车门里、外把手处、车钥匙、变速杆、方向盘、被害人生活记事帐纸、做案凶器、被抢走的被害人手机),血迹等等,从中得出是否有张明以外的人做案,如果当时有些痕迹没有取下来,应详细追查是什么原因?

九、现场留下一微型车前风挡玻璃,但从现场勘查看,冯伟车上的前风挡玻璃仍完好存在,怀疑是否另有作案人带车与凶手张明共同在现场,应查明现场上风挡玻璃的来源。

十、冯伟被杀当天晚上九点左右,出租车司机赵某某看见冯伟的黑6462号车在海伦城内南二道街缓慢行驶,查明当时是谁开的车,进城干什么去了,又是谁把车开到现场附近掉沟的,如果是张明,为什么方向盘、车钥匙、变速杆手柄没有任何血迹?详细查明是否有张明以外的做案人开走了冯伟车(卷内记载此时间张明正在村屯两农户家里打电话)。

十一、关于前风挡玻璃上的大量喷溅血迹,从常识上讲此种喷溅血迹的形成,只能是人的主动脉和血管被砍断、头部、胸部、正面受到重创时,才能形成喷溅血迹,且喷溅血迹应是与风挡玻璃有一定距离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因此公安机关有必要提审张明和通过其它措施查明喷溅型血迹的形成原因及何人的血迹。

十二、冯伟死后,凶犯用冯手机打出5人次电话(其中有打给同派出所刘兆峰的,是吕长海亲属),应到电信部门将上述通话记录调出,查明通话人的身份和凶犯等人的关系。并调取李艳丽案发前后给冯伟手机打电话的内容和短信内容(李电话号:13945550730),查明该人与杀人犯张明、吕长海、郑海洋的关系,查明这一重要线索。

十四、证人韩某某证实:“12.3”杀人案当晚在案发地点当时有一白色旧型松花江微型车在此经过,听白微型车司机说:“那天(指12.3案发)晚上幸亏我没有停车,我捡了条命,那天晚上在古家店附近,有三个人拦路截车,在我前面的那个出租车没停,我也没停,我在倒车镜上看见那三人拉成横排把我后面的那辆车截住了,后来我就没有看见那辆车跟上来,八成那个车出事了,第二天果然这块出事了。“

十五、现场提取的冯伟生活记事帐单上,有犯罪嫌疑人留下的血迹和指纹,带血迹的指纹特别清晰,查明该指纹是谁的,血迹是谁的?

十六、调查被嫌疑人带离现场的那把刀,园刃应是杀猪刀或鈙刀(郑海洋家有人杀猪卖肉)。

十七、家属认为本案非一人做案,要求地区检查院调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物证:1、死者冯伟的血衣和遗留在现场且断裂的腰带。2、凶手做案时所穿的血衣及腰带。3、调“12.3”杀人案现场勘查录像带、尸体解剖录象带及尸检解剖记录原件(有家属签字那份)。

十八、请调查朱某、朱某某、周某等人,查明三人抢劫杀害冯伟这一事实。

此致

绥化市检察院

                                                              被害人家属冯雅芹

                                                                                          200495日                                                                                                                          

欲知详情请看系列报道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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